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將其於98年12月19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所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8年12月25日將通知書寄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對本件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日即98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