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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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5、97年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及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猶不思警惕,竟再次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所造成之危險性,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未造成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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