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泰吉 即輝鴻派報社、甲○○等二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