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庚○○、戊○○並未毆打 游侯雪 致死,竟意圖使庚○○、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誣指庚○○、戊○○自95年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等處,陸續毆打游侯雪,致游侯雪於97年8月29日死亡,而誣告庚○○、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條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誣告罪嫌,係以證人 廖秀柑 、 傅秀敏 、庚○○、戊○○、 游麗敏 、 游捷智 、 謝建邦 、 鍾景發 之證詞及游侯雪於洪揚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元吉 診所之死亡證明書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庚○○、戊○○經常打游侯雪,游侯雪會跑過來我們那裡,因為只有我是他的親戚,我太太也會幫她擦藥,95、96年的時候,游侯雪確實有到公正派出所報案,97年8月的時候,庚○○有打游侯雪,這是我們地方的人告訴我的,且鍾景發住在庚○○他們隔壁,他告訴我有聽到游侯雪哭的很大聲,游侯雪過世的時候沒有公祭就先火化,整個村子的人都議論紛紛,我覺得很可疑,希望檢察官幫我查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聽到庚○○、戊○○有毆打游侯雪的事情,也有很多證人可以證明,游侯雪死亡以後下葬經過及被告聽說游侯雪死亡的原因有顱內出血的症狀,被告提出告發是因為懷疑可能被傷害死亡,這是出於合理的懷疑,告發所提出的事實不是憑空捏造,被告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曾向雲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發,告發內
容略為「…告發人平日即曾聽聞庚○○、戊○○父子時常毆打游侯雪;95年間戊○○又對其母家暴,游侯雪忍無可忍,乃由告發人陪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因員警通知庚○○趕赴派出所,阻止游侯雪提告,以致該次申請保護令之案件未成案。經過該次事件,庚○○父子對游侯雪之虐待、毆打變本加厲,常自游宅內傳出毆打聲響並伴隨游侯雪之哀嚎,實不忍卒賭,惟因庚○○係該里里長,庄內村民敢怒不敢言,且依鄉村傳統習俗,不願介入他人家務事,致無人出言勸阻。嗣97年8月初某日,被告庚○○更公開在斗六市○○路○○○號前當街追打游侯雪,游侯雪逃至店家躲藏,仍遭庚○○暴力相向,頭部、腹部均遭重擊,此事有店家、路人目睹知悉。游侯雪受毆後,97年8月10日即在住處昏倒,經家人先送斗六宏揚醫院,因病情嚴重,遭該醫院拒收,旋轉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惟仍因救治無效,延至97年8月29日死亡。村民傳言游侯雪有顱內出血併腹部內出血病症,極可能係遭庚○○父子毆打致死。游侯雪娘家親人除告發人外,僅餘大嫂,告發人當時雖曾聽聞其死因不明,惟苦無證據,不敢斷言;詎庚○○竟在其妻死亡後未待公祭、家祭,即先行火化,至悖傳統習俗,啟人疑竇;其間告發人又聽庚○○之隔鄰鍾景發告知確常聽見游宅內傳出游侯雪之哀嚎聲,至感可疑,因攸關人命,為此提出告發……」等語,有被告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發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
㈡而本件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己○○到庭證稱:有一天早上9
點多、10點,游侯雪赤腳跑到我們那裡,當時太陽很大,柏油路面很燙,她要跟我借鞋子,我看她的眼睛青青的,問他怎麼樣,她說戊○○打她,她就跑出來,我穿的鞋子就借給她,後來鞋子穿著她就出去了,當時她慌慌張張的一直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即被告弟弟之妻丁○○到庭證稱:游侯雪有因為被她兒子打跑到我嫂嫂那裡,我剛好在那裡,因為她有瘀血,我和我嫂嫂幫她敷藥,她說被兒子打,要跟我們借錢去找她的女兒,我們問她為何會這樣,她說不聽話,稍微講一下就發脾氣,就被打,這是發生在游侯雪過世前約半年左右的事情,游侯雪那次是背部腫起來,後來我嫂嫂有借她錢,游侯雪村裡有人講說他的小孩常常打她母親,游侯雪去過我們家兩次,另一次也是被打腫起來,我和我嫂嫂就幫她敷藥(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證人即同里之居民甲○○證稱:我有看過游侯雪匆匆忙忙跑進我家,庚○○跟在後面追過來,後來人家就去阻止、維護,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追,說是吵架,後面也有人跟著過來要拉庚○○(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證人即庚○○之鄰居鍾景發於偵查中證稱:戊○○常打游侯雪,我有一次親眼看到戊○○在他家打游侯雪,其他打人的部分都是聽 里民 說的(偵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有看過游侯雪被打,那是80幾年的時候,我有跳過去維護一次,那次游侯雪是被戊○○打,後來我們兩家就圍鐵板起來,我有聽過游侯雪在哭、吵架、打架的聲音,也有聽到戊○○的聲音,很大聲,像是在吵架、互罵,游侯雪是哭的聲音,在游侯雪過世之前一個月還有聽過一次,過世三個月之前也有一次,戊○○罵游侯雪的事情之前時常會聽到,他們家打架的事情,我們林頭里的人都知道,因為吵架她兒子的聲音很大聲,我們住在隔壁,都有聽到,95年的時候,庚○○他們夫妻吵架很大聲,也有聽到游侯雪在哭,97年的時候,有聽說里長拿鐵條打她太太,有人跟他說他是地方里長怎麼可以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上開證人均提及游侯雪有遭庚○○或戊○○毆打之事。且游侯雪於96年10月4日確實有因為遭到庚○○徒手掌臉,造成左臉下方輕微瘀傷之家庭暴力案件,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另於97年9月2日亦有民眾打電話向雲林縣政府表示:……近幾天,游侯雪又再次遭受其子之暴力行為,已住進臺大醫院,據聞傷勢嚴重,希望社工員前往了解等語,此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提出之陳報單及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雲林縣政府府機社工字第0982301398號函文及附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86至90頁),足認被告以游侯雪之死亡,可能係遭到庚○○、戊○○毆打所致,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發,請求檢察官查明其死因,並非全然無據,因此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㈢雖證人廖秀柑、傅秀敏於偵查中均證述:97年8月初,庚○
○沒有在斗六市○○路○○○號前打游侯雪,沒有看過庚○○、戊○○打游侯雪,97年8月10日游侯雪自己說她可能腦血管破裂等語(本院卷第58頁)。證人庚○○證稱:沒有毆打游侯雪致死,游侯雪是病死的(本院卷第26頁反面);證人戊○○稱:被告提出告發之目的是要錢(偵卷第5頁);游麗敏稱:被告對庚○○、戊○○提出告發是惡意中傷(偵卷第5頁);證人游捷智稱:被告對其家中情形不熟等語(偵卷第10頁);證人謝建邦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庚○○、戊○○打游侯雪,也沒聽游侯雪講過戊○○不孝之事等語(偵卷第12頁),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元吉診所之死亡證明書顯示游侯雪係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腦動脈瘤破裂術後、壞死性腸病變術後、全身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且游侯雪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均無身體外傷之記載,惟被告缺乏誣告之故意,業經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自不得僅因被告所告發之事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即逕以誣告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