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
┌──────┬─────────────┬─────────────┐│罪名│㈠竊盜│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8月3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302號│雲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232││年度案號││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215號│98年度訴字第910號││事實審├──┼─────────────┼─────────────┤││判決│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25日│││日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215號│98年度訴字第910號││├──┼─────────────┼─────────────┤││確定│98年11月26日│99年1月1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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