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3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但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永和市,最後購屋於臺北縣土城市居住。然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頻頻發生爭執,原告遂於96年間暑假經被告同意,搬回娘家居住,嗣後告亦於97年間搬離該地。另被告於93年間曾以原告名義貸款新臺幣200萬元,惟自96年分開後,被告未繼續支付剩下貸款,原告曾試圖聯繫被告,均無所獲,只好繼續獨自繳清剩餘貸款60萬元,因此身心俱疲。而兩造迄今已長達
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整理如下:「是原告自己要離開的,我們分居前多多少會有爭執。原告搬回娘家之後,我是97年中左右才搬離兩個人之前同居之住處,回到我現在的住地居住。我們之後只有在MSN聯繫」、「我之前確實有跟他說要協議離婚,但是這段時間我跟他沒有聯繫上」等語(參見本院99年4月22日調解筆錄及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MSN簡訊資料、親家帖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寶霞 到庭證稱:「(問:你女兒有跟被告結婚嗎?)有。當時有舉行結婚儀式,當時被告也遵照習俗到家迎娶,請客是在兄弟大飯店」、「(問:為什麼他們後來一直沒有辦結婚登記?)結婚之後他們就一起住,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沒有辦登記」、「(問:他們什麼時候沒有住在一起?)我女兒搬回家裡住已經有3年,我女兒搬回家裡住的時候就跟我說他們兩個人要分開,我也沒有追問」、「(問:你女兒搬回家之後,被告有來找你女兒或是與你女兒聯絡?)我是沒有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我也沒有看過被告來家裡找過我女兒)」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卷附兩造在MSN之對話內容,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僅偶爾到庭陳述,且曾到庭表示要與原告協議離婚之事,惟自99年6月10日以後其即未再出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足見被告亦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分居前即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分居後,兩造甚少聯繫、關心及互動,而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僅偶爾到庭陳述,且自99年6月10日以後其即未再出庭,而漠視原告主張,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由上,堪認雙方情感基礎業已不存在,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並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上開婚姻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