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吳慶展
被 告 李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四四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9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08年4月9日雄院和107消債更
保字第344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得
繼續,應予停止,爰裁定在上開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