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曾憲文
游添貴
廖庭輝
周志宇
黃致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2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鐵棍
壹支均沒入。
曾憲文、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黃致維,均意圖鬥毆而聚眾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0日13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游添貴、廖
庭輝均持刀械,周志宇持鐵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曾憲文、黃致維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
(四)鐵棍及刀械均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扣案之藍波刀1
把、西瓜刀1把、鐵棍1支,倘持之朝人揮砍或毆打他人,當
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不符一般常情,據此,足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藍波刀1把、西瓜刀1把、鐵棍1支依序為被移送人游
添貴、廖庭輝、周志宇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憲文、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黃致維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0日13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察當場查獲。
(二)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扣押物照片可證。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西瓜刀1把、鐵棍1支為證。
(四)被移送人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移送人游添貴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8年03
月10日13時53分接獲民眾報案,到達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發現現場有5名男子,廖庭輝、游添貴、周志
宇、黃致維及曾憲文且現場廖庭輝手持西瓜刀,地上有1
把藍波刀及1根鐵棍,警方於108年03月10日14時40分依妨
害秩序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於現場將地上之1把藍波刀、1
根鐵棍及廖庭輝手持之西瓜刀依法查扣,游添貴承認地上
之藍波刀為他所持有,周志宇承認地上之鐵棍為他所持有
,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調閱監視器
108年03月10日14時03分你們5人廖庭輝、游添貴、周志宇
、黃致維、曾憲文及一名先離開之男子為何要手持武器前
往新北市○○區○○路○○○巷○○號?)答:周志宇只有跟
我說要到新北市○○區○○路○○○巷○○號找人,到達時黃
致維說他車禍受傷不方便拿藍波刀,故叫我先幫他拿,當
我幫他拿手上藍波刀時,警方正好到場。」;「(問:你
是否認識先離開之男子?有無其年籍資料?)答:沒有人
先行離開,只有我們這五個廖庭輝、游添貴、周志宇、黃
致維及曾憲文。無。」;「(問:你們5人廖庭輝、游添
貴、周志宇、黃致維及曾憲文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找何人?)答:不曉得,我與廖庭輝那時在三
重重新橋遇到周志宇與黃致維他們叫我們到新北市○○區
○○路○○○巷○○號找人而已,並沒有告訴原因,也沒說要
找誰。」等語。
2.被移送人廖庭輝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8年03
月1013時53分接日獲民眾報案,到達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發現現場有5名男子你、游添貴、周志宇黃致
維及曾憲文且現場你手持西瓜刀,地上有1把藍波刀及1根
鐵棍,警方便於108年03月10日14時40分依妨害秩序現行
犯將其逮捕,並於現場將地上之1把藍波刀、1根鐵棍及你
手持之西瓜刀依法查扣,游添貴承認地上之藍波刀為他所
持有,周志宇承認地上之鐵棍為他所持有,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你今(10)日如何到新北市○○
區○○路○○○巷○○號?)答:我跟游添貴、周志宇、黃致
維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的搭計程車一起過去。」;「(問
:警方調閱監視器108年03月10日14時03分你們5人廖庭輝
、游添貴、周志宇、黃致維、曾憲文及一名先離開之男子
為何要手持武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
答:我們要過去收帳。收什麼帳我不知道是周志宇跟我說
要收帳我就一起過去。」;「(問:你們6人廖庭輝、游
添貴、周志宇、黃致維、曾憲文及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前
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找何人?)答:我不知
道要找誰,也沒看過人,我是周志宇說要收帳我就一起過
去。」;「(問:你們六人如何聯繫並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巷○○號?)答:我們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
臉書約好一起過去。但是我們沒有找曾憲文,曾憲文是後
來才過來的。」等語。
3.被移送人周志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8年03
月10日13時53分接獲民眾報案,於到達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發現現場有5名男子,你以及廖庭輝、游添
貴、黃致維及曾憲文且現場廖庭輝手持西瓜刀,地上有1
把藍波刀及1根鐵棍,警方便以妨害秩序現行犯將你們五
人逮捕,並於現場將地上之1把藍波刀、1根鐵棍及廖庭輝
手持之西瓜刀依法查扣,游添貴承認地上之藍波刀為他所
持有,你向警方承認地上之鐵棍為他所持有,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警方調閱監視器108年03月10
日14時03分,晝面中你、廖庭輝、游添貴、黃致維、曾憲
文及一名先離開之男子為何要手持武器前往新北市○○區
○○路○○○巷○○號?)答:我們要去找人。找一名欠錢的
男子,我只知道他綽號叫 穎華 ,詳細的不清楚。」;「(
問:你們五人如何聯繫並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答:我們是見面後才討論要去找人討債。」
;「(問:是何人主導?)答:是我主導的,因為該名叫
穎華的男子欠我錢,我要去討債。」等語。
4.監視器翻拍畫面被移送人廖庭輝持西瓜刀行走。
三、據上開事證,被移送人等5人聚集之目的若僅係談判而非有
意聚眾鬥毆討債,何需聚集多人並分別攜帶具有危險性之藍
波刀、西瓜刀各1把及鐵棍1支到場示眾,是被移送人黃致維
辯稱:伊沒有跟他們聯繫,伊只是路過看到認識的而已;被
移送人曾憲文辯稱:伊單純只是路過看到認識的周志宇才會
下車走過去打招呼云云,均不足採信,堪認被移送人等5人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而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債務糾
紛而意圖鬥毆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
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