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曾憲文
       游添貴
       廖庭輝
       周志宇
       黃致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2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把、西瓜刀壹把、鐵棍
壹支均沒入。
曾憲文、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黃致維,均意圖鬥毆而聚眾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0日13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游添貴、廖
庭輝均持刀械,周志宇持鐵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曾憲文、黃致維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鐵棍及刀械均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扣案之藍波刀1
把、西瓜刀1把、鐵棍1支,倘持之朝人揮砍或毆打他人,當
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不符一般常情,據此,足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藍波刀1把、西瓜刀1把、鐵棍1支依序為被移送人游
添貴、廖庭輝、周志宇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憲文、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黃致維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0日13時5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察當場查獲。
(二)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扣押物照片可證。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西瓜刀1把、鐵棍1支為證。
(四)被移送人游添貴、廖庭輝、周志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移送人游添貴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8年03
月10日13時53分接獲民眾報案,到達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發現現場有5名男子,廖庭輝、游添貴、周志
宇、黃致維及曾憲文且現場廖庭輝手持西瓜刀,地上有1
把藍波刀及1根鐵棍,警方於108年03月10日14時40分依妨
害秩序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於現場將地上之1把藍波刀、1
根鐵棍及廖庭輝手持之西瓜刀依法查扣,游添貴承認地上
之藍波刀為他所持有,周志宇承認地上之鐵棍為他所持有
,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調閱監視器
108年03月10日14時03分你們5人廖庭輝、游添貴、周志宇
、黃致維、曾憲文及一名先離開之男子為何要手持武器前
往新北市○○區○○路○○○巷○○號?)答:周志宇只有跟
我說要到新北市○○區○○路○○○巷○○號找人,到達時黃
致維說他車禍受傷不方便拿藍波刀,故叫我先幫他拿,當
我幫他拿手上藍波刀時,警方正好到場。」;「(問:你
是否認識先離開之男子?有無其年籍資料?)答:沒有人
先行離開,只有我們這五個廖庭輝、游添貴、周志宇、黃
致維及曾憲文。無。」;「(問:你們5人廖庭輝、游添
貴、周志宇、黃致維及曾憲文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找何人?)答:不曉得,我與廖庭輝那時在三
重重新橋遇到周志宇與黃致維他們叫我們到新北市○○區
○○路○○○巷○○號找人而已,並沒有告訴原因,也沒說要
找誰。」等語。
2.被移送人廖庭輝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8年03
月1013時53分接日獲民眾報案,到達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發現現場有5名男子你、游添貴、周志宇黃致
維及曾憲文且現場你手持西瓜刀,地上有1把藍波刀及1根
鐵棍,警方便於108年03月10日14時40分依妨害秩序現行
犯將其逮捕,並於現場將地上之1把藍波刀、1根鐵棍及你
手持之西瓜刀依法查扣,游添貴承認地上之藍波刀為他所
持有,周志宇承認地上之鐵棍為他所持有,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你今(10)日如何到新北市○○
區○○路○○○巷○○號?)答:我跟游添貴、周志宇、黃致
維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的搭計程車一起過去。」;「(問
:警方調閱監視器108年03月10日14時03分你們5人廖庭輝
、游添貴、周志宇、黃致維、曾憲文及一名先離開之男子
為何要手持武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
答:我們要過去收帳。收什麼帳我不知道是周志宇跟我說
要收帳我就一起過去。」;「(問:你們6人廖庭輝、游
添貴、周志宇、黃致維、曾憲文及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前
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找何人?)答:我不知
道要找誰,也沒看過人,我是周志宇說要收帳我就一起過
去。」;「(問:你們六人如何聯繫並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巷○○號?)答:我們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及
臉書約好一起過去。但是我們沒有找曾憲文,曾憲文是後
來才過來的。」等語。
3.被移送人周志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8年03
月10日13時53分接獲民眾報案,於到達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發現現場有5名男子,你以及廖庭輝、游添
貴、黃致維及曾憲文且現場廖庭輝手持西瓜刀,地上有1
把藍波刀及1根鐵棍,警方便以妨害秩序現行犯將你們五
人逮捕,並於現場將地上之1把藍波刀、1根鐵棍及廖庭輝
手持之西瓜刀依法查扣,游添貴承認地上之藍波刀為他所
持有,你向警方承認地上之鐵棍為他所持有,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警方調閱監視器108年03月10
日14時03分,晝面中你、廖庭輝、游添貴、黃致維、曾憲
文及一名先離開之男子為何要手持武器前往新北市○○區
○○路○○○巷○○號?)答:我們要去找人。找一名欠錢的
男子,我只知道他綽號叫 穎華 ,詳細的不清楚。」;「(
問:你們五人如何聯繫並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答:我們是見面後才討論要去找人討債。」
;「(問:是何人主導?)答:是我主導的,因為該名叫
穎華的男子欠我錢,我要去討債。」等語。
4.監視器翻拍畫面被移送人廖庭輝持西瓜刀行走。
三、據上開事證,被移送人等5人聚集之目的若僅係談判而非有
意聚眾鬥毆討債,何需聚集多人並分別攜帶具有危險性之藍
波刀、西瓜刀各1把及鐵棍1支到場示眾,是被移送人黃致維
辯稱:伊沒有跟他們聯繫,伊只是路過看到認識的而已;被
移送人曾憲文辯稱:伊單純只是路過看到認識的周志宇才會
下車走過去打招呼云云,均不足採信,堪認被移送人等5人
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而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債務糾
紛而意圖鬥毆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
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麗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