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賴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30日以新台幣(下
同)34,500元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
購買家電產品,邀同訴外人 秦銘興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
本票乙紙,依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3期付清,第1期於
立約同時給付3,900元,第2期至第13期於立約之翌月起每月
20日給付2,550元至清償為止,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款項時
,按年息6%計算利息,並按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完畢,尚欠8,400元,嗣聲寶公司於92年1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
商佳信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
對被告發生效力,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等語,業據提出本票、資產買
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帳務明細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