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送達代收人  曾國琳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王木焉 等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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