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黃湘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周柏廷 即立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賴美玉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8
萬元未清償,嗣原告調閱賴美玉105年度所得資料,發現賴
美玉在被告處任職,領有薪資303,000元(平均月薪為25,
250元),遂向鈞院聲請扣押賴美玉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
權,經鈞院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及同5月30日發給雄
院和107司執良字第3558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或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所得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經原告依執行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賴美玉每月可得之薪
資債權,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渠等間薪
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賴美玉自106年1月5日即自被告處離職,自斯
時起對被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被告於107年6月初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時曾詢問鈞院良股書記官後,將賴美玉之離職證
明書傳真至法院,以為已完成聲明異議之程序,嗣收受原告
起訴狀後始知鈞院未曾處理聲明異議之程序,故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縱系爭扣押或移轉命令對於
原告產生效力,則仍應以賴美玉自107年5月30日以後對於
被告有薪資債權為限,不能僅因被告未聲明異議即認定賴美
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於賴美玉有58萬元金錢債權,賴美玉曾於105年
在被告處任職,領有薪資303,000元(平均月薪為25,250元
),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扣押或移轉命令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復有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繼續執行紀錄
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35586號卷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
四、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
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
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
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
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
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準此,需債務人對第
三人有薪資債權,移轉及扣押命令方有實現之可能。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賴美
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給付原
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賴美玉固曾
於105年間任職於被告處,受領薪資共303,000元,此有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前揭執行案卷憑參。
惟賴美玉未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自107年5月30日起至
今亦未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
賴美玉於107年6月5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佐,故難認賴
美玉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系爭移轉及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
107年5月30日起至今之薪資債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或移轉命令、與賴美玉與被告間薪資
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