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19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時,因倒車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麗鳳
有並由訴外人 張憶露 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車損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33,018元(工資30,976元、零件2,042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即王麗鳳系爭車輛修理費,依
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行車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33,018元(工資30,976元、零件2,042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
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月7日受
損時止,實際使6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04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額為440元〔計算式:2,042×0.369×(7/12)=
44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602
元(計算式:2,042-440=1,602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
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
602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30,976元,共計32,578元(計算
式:1,602+30,976=32,57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87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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