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陳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1,854元,及其中本金27,765元自民國95年6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31,854元,及其中本金27,765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第
38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
前或約定到期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須給付依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債務本息,截至
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31,854元尚未清償(其
中本金為27,76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4元,及其中本金27,7
65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未曾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證件曾於95年間
遺失過,信用卡申請書非我所填寫等語,故聲請: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時間係自93年11月間,已屬被
告95年遺失證件之前,故被告縱有證件遺失之事實,尚與兩
造先前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
㈡、又卷存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所填載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
、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及帳單寄送地址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
相符,業經其所自認(卷第38頁背面),復核與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租用資料相符(卷第55頁)。而系爭
借款之目的,係為代償被告積欠華南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
卡債務,復為被告所不爭(見第57頁背面)。故由系爭借款
之申請人個人資料、帳單寄送地址、聯絡方式及資金用途最
終利益歸屬者等節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申請人即為被
告乙節,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反面而言,殊難想像有他人
甘冒受刑事犯罪處罰之風險,冒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借款,
卻將利益全由被告獨享,而須負擔全部的風險,同時由原告
通知聯絡被告獲悉之情形,故被告抗辯,自難謂可採。
㈢、雖證人即系爭借款招攬人員 葉淑娟 到庭證陳其未曾見過被告
等語,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曾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此觀
諸其證陳:以前我親戚在通路,可能申請我的名字,申請書
上招攬人才寫上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語至明。故尚難以證
人葉淑娟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親自或委請他人辦理系爭借款之
事實,即認其非借款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854元,及其中本金27,765元自95年6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