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選任辯護人吳賢明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認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最輕法定本為為死刑、無期徒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裁定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曾淑娟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