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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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前揭意旨所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茲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明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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