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貨車載運父母栽植之蔬菜販賣維生,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貿然右轉,適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後輪與丙○○騎乘之腳踏車前車輪發生擦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腦內出血(右側)併嚴重腦水腫、延展性左側硬膜上腔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水腦症、多處擦傷、小腸缺血性壞死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雖倖免於難,惟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呈近植物人狀態。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配偶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腦內出血(右側)併嚴重腦水腫、延展性左側硬膜上腔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水腦症、多處擦傷、小腸缺血性壞死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呈近植物人狀態,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再按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貿然右轉,致肇致本件意外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8月31日高屏澎鑑字第96057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該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呈近植物人狀態,有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自承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幫父母載運蔬菜前往販售維生,有時隔日,有時每日載運等情(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見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造成其家屬身心重大之損害,且為肇事主因,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素行尚可,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