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59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93年6月間起,受僱於甲○○擔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1號公寓大樓之管理員,負責該公寓大樓之保全管制事項,並為甲○○代收住戶所繳付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5年年初,乙○○因須繳納其女之就學貸款及其他生活費用,苦無現款支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年初起至同年
6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3年6、7月間起),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住處,連續將其所代收、如附表所示各住戶所繳付之房租、停車費等款項,均予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4,589元;各筆款項之繳款住戶姓名、款項名目、款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發現乙○○所繳回之款項與各住戶繳款收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符,經質問乙○○並清查收據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表1份、收據6紙、被告所書立之償還切結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業務侵占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即應就各次侵占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3,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另行比較新舊法,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為告訴人代收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侵占所得之款項為12萬餘元,尚非鉅額,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急須現款支應子女之就學貸款及生活費用,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亦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亦表示有原諒被告之意,僅欲給被告一次警惕,對於科刑刑度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住戶姓名│款項名目│款項金額│││││(新臺幣)│├──┼─────┼─────┼─────┤│1│ 馬秀娟 │房租│28,000│├──┼─────┼─────┼─────┤│2│ 洪郁盛 │房租│26,000│├──┼─────┼─────┼─────┤│3│ 黃欽坤 │停車費│28,000│├──┼─────┼─────┼─────┤│4│ 胡榮忠 │停車費│24,500│├──┼─────┼─────┼─────┤│5│ 洪啟仁 │停車費│14,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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