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9667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違犯洗錢防制法及侵占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甲○○曾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其中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建構成累犯)。詎2人均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6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2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歡樂娃娃屋」內,由丙○○持其自備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榔頭1支,敲破毀損上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器,使之整個脫落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取走該遊戲機內之木製錢箱,甲○○則在一旁把風,總計竊取該遊戲機木製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元之銅板300枚(合計3,000元),得手後,旋同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離去,並朋分所得贓款(每人分得1,500元)。嗣於96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經警循線赴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3樓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其所分得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1,400元(已由丙○○兌換為紙鈔),再由丙○○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查獲甲○○,並自甲○○身上查扣其所分得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324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2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爰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本案相關卷證,被告2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
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查榔頭係前端鐵製,供敲擊重物所用之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丙○○既攜帶並使用上開榔頭充作犯罪工具,且與被告甲○○共同遂行上揭犯行,核彼等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彼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2人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彼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以攜帶凶器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較諸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亦破壞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榔頭1支,被告丙○○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犯案後已將之丟棄於蘆洲市○○○路旁之大水溝內等語,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本院衡酌該榔頭並未扣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724元,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被害人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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