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93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7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嫌疑重大,所涉罪名又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6年
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自97年2月15日、4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顏有彬周進財陳健益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嗣後否認,是否屬實,容有待本院詳加認定、釐清,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事由,並不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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