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6月20日以83年度易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八月(妨害公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前述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之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與後案罪刑合併執行,於8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甲○○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四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95年12月6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當天晚上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A室,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及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9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32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2公克,有該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20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非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及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吸食,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6月20日以83年度易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2月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八月(妨害公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前述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之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與後案罪刑合併執行,於8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3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