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緣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1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與民眾 張仲堂 發生鬥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邏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因乙○○未攜帶證件,且酒醉胡言亂語,拒不配合警員調查,巡邏員警乃將乙○○帶返板橋派出所內,再由該所警員甲○○負責查證乙○○之身分,惟乙○○仍不願配合調查,且徒步走向該派出所1樓大門口,欲逕自離去,甲○○見狀旋上前攔阻制止,詎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甲○○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制止犯嫌逕自離去)之際,在公眾得自由進出暨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派出所大門口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言詞,當場辱罵甲○○5、6次(起訴書略載為「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言詞公然辱罵甲○○」等語),甲○○即將乙○○拉回所內並銬上手銬,嗣見乙○○情緒較為緩和,乃解開其手銬,詎乙○○又出現情緒反應,且不願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甲○○遂再度為其銬上手銬,乙○○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強抓甲○○之衣領,並徒手與甲○○拉扯,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使甲○○受有右手大姆指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認定有罪之證據名稱:
①本案相關卷證,被告並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警員甲○○出具之職務偵查報告1份。
⑥被害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⑦被害人甲○○之傷勢照片2幀。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關於否認犯罪之供述─
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迴異,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且被告辯稱遭警方毆傷等節,非但未能提出任何驗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跡證以實其說,更與證人即其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不符(參見本院96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尤難逕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丙○○對於被告是
否在該派出所1樓大門口前公然辱罵警員一事,並不清楚(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且其證述被告與警員拉扯之時序階段,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其中被告所受傷害位置一節,更與被告供述之情形不符(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第9頁,本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案偵查卷第26至27頁),本院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③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鯊魚煙店老闆」─被告業已自承該
老闆並未隨同被告赴上開派出所見聞本案事發經過(參見本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因認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④卷附被告於96年3月12日凌晨5時58分許實施呼氣中酒精
濃度測試之測試值表─此測試值表雖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尚有每公升0.14毫克,惟此等數據在客觀上尚屬低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始不得駕車),是其是否得佐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處於無自主意識狀態,殊非無疑,況被告該等酒醉狀態亦係其自行飲酒所招致者,依現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不得減免其刑,本院爰認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公然侮辱警員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侮辱及強暴,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