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乃係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且施用地點係在台北市○○街○○○號4樓被告前租屋處,又本件犯罪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情,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