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第18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第1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60219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表(保管字號為96年度紅保管字第0396號),經送驗後含袋重為
0.4470公克,淨重0.2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為
0.24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保管字號為96年度紅保管字第0591號),經送驗後含袋重為
0.4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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