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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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普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0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6,9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63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計6,900,000元之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列債券息票即將屆期,欲取回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9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保全程序卷宗(含執行卷)、提存卷宗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63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