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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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共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共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高鳳珠 )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六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綽號「 阿祥 」之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附近之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錦和國小」一樓左側女廁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錦和國小」人員發現甲○○倒臥在上開女廁內而報警查獲,並在甲○○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毛重0‧七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0‧一九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七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亦經證人 楊世斌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供被告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七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0‧七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0‧一九公克)。再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六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被告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係高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五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重0‧一九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盛裝毒品)之物;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以上各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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