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按月利率1.25%計算利息,最遲於1年內還款,被告借款後本係按月依上開利率給付利息,惟屆期後要求延至94年6月30日還款,經原告同意;詎被告於94年6月30日屆期未依約履行返還借款之責,亦未再支付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於92年8月6日以電匯方式匯款1,300,000元至被告設立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臺銀)之帳戶內,惟此筆款項並非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蓋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彼此關係甚為複雜。
(二)又原告所提以被告名義簽發之借據亦非真正,因其上被告公司名義之印文,僅係以被告一般收發所用之印章所蓋,且被告相關員工均可輕易取得,並非用來作收付相關款項之用。
(三)原告之子 吳慶峰 曾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上開匯款是吳慶峰作為其個人私下購買休旅車自用,與被告無涉,而上開借據即可能是吳慶峰私下盜用所蓋。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2年8月6日以電匯方式匯款1,300,000元至被告設立於士林臺銀之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借據、電匯傳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於92年8月6日以電匯方式匯款1,300,000元至被告設立於士林臺銀帳戶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此匯款並非借款,因兩造曾有合夥關係、交易往來複雜,且借據上被告公司名義之印文僅係以被告公司收發章所蓋用,與被告收受款項所用印章不符,又此項匯款係斯時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告之子吳慶峰私人購買休旅車所用,非但與被告無涉,且上開借據亦可能係吳慶峰所盜蓋等情為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匯款確係其貸與被告之款項等語,除已提出電匯傳票1件證明款項之交付外,其另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1件為證,經核該借據上業已載明:「本公司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按即被告〉)茲向甲○○○君(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告〉)借款,金額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一、甲方提出同額支票一張,以供償還。二、甲方應於1年內還款,否則乙方可於93年8月
5日後任意時間將前述同額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三、甲方應付每月利息一點二五分給乙方。...」等字句甚明,是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即借據)、借款之交付(即電匯傳票)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以:上開借據被告公司名義之印文僅係以被告之收發章所蓋用,而上開印章被告公司任何職員皆可自行取用,可能是斯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告之子吳慶峰所盜蓋,並非以被告公司收取款項所用之印章所蓋用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然:
1、縱以被告辯稱借據上被告公司名義之印文僅係以該公司一般收發用之印章所蓋用等情為真,然依此項辯解演繹,上開印文亦係以被告公司之印章所蓋,並非出於虛罔。
2、本院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司調取被告公司登記事件全卷,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公司92年12月22日、93年3月25日、95年7月14日3次變更登記表上所留之印文(包括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即通稱之大小章)與借據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以目視方式進行比對,勘驗結果除借據原本上印文「工程股份」四字並非清晰無法比對外,其於各字並無出入等情(見本院卷41至42頁),已足認被告上開「僅係以被告公司一般收發之印章所蓋用」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是借據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既係該公司持向主管機關作為公司登記之用,自非出於虛罔。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61號、82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亦同斯旨)。被告雖又以借據上印文之印章該公司職員皆可自行取用,尤可能係原告之子吳慶峰盜用等情為辯,非惟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並未為舉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以:兩造曾有合夥關係,彼此交易極為複雜,且系爭款項係原告之子吳慶峰作為私人購買休旅車之用,而與被告無涉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就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為何舉證,自無從僅憑其片面抗辯即得認係真實,更難認與本件電匯款有何關係;又原告既以電匯方式匯款至被告設立於士林臺銀之帳戶內,則如自被告該帳戶取出上開款項使用,則必須持有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印鑑、並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始得為之,如依被告之辯解,則原告之子吳慶峰如何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密碼提領1,300,000元?已非無疑,且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係真實,亦係被告與吳慶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原告係吳慶峰之母,惟該2人在法律上人格完全獨立,是被告亦無從以對原告之子吳慶峰之抗辯事項執以對抗原告,進而免除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被告上開諸項辯解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