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77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玖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1月5日深夜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前述96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施用海洛因之後,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6年1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68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下稱第1次為警查獲);復於96年1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驗餘毛重合計9.182公克)等物(下稱第2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次、第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1次、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1.2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6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490號鑑定書、96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43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再被告第1次、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0包(驗餘淨重合計3.688公克)、白色結晶2包(驗餘毛重合計9.182公克),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公克)、1包(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688公克)、2包(驗餘毛重合計9.182公克),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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