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八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有妨害公務、傷害、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最後一次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五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搔擾、且應遷出並遠離乙○○住居所(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至少一百公尺。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酒後進入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住處,並持屋內之鑽頭猛刺水泥牆壁及鍋蓋,且揮舞鐵製鑽頭向乙○○示威騷擾,並徒手破壞屋內房門及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違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甲○○又基於同一犯意,於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復未經乙○○之同意,又違反前開裁定,再次進入乙○○之上開住處內,乙○○不堪其騷擾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在案,並經被害人乙○○指述詳盡,又有照片二張附卷為證,被告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五號裁定之保護令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二人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前經本院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前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所為之上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及同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傷害、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最後一次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不思上進以求報恩,反藉酒施家庭成員予暴力,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已當庭陳明予以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上揭犯行之鑽頭,並未扣案,且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再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