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破壞機房入口門」更正為「機房」、第7-9行關於「食髓知味」「行竊另1個環球牌湯淺電池時」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及贓物等犯罪紀錄(竊盜部分宣告緩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圖不勞而獲,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確屬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頁),態度尚可與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