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件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各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其等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情形、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於96年3月22日20時1分許、96年3月23日
21時16分許、96年3月24日19時23分許、96年3月25日2時34分許、96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之竊盜犯罪事實,各量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付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