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商店存根聯」內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相約與乙○○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特易購賣場內購物,期間乙○○為購物方便,遂將其所有之手提包一個,交甲○○暫管,嗣於購物途中,甲○○竟趁乙○○注意力鬆懈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手持之上開手提包,竊取手提包內屬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隨後二人購物完畢,即各自離去。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所竊取之上開信用卡,多次冒用乙○○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均將上開信用卡交與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均於各該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附表編號一、二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二聯非採複寫方法,故一次偽簽僅產生一枚「乙○○」之簽名;附表編號三至六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二聯係採複寫方法,故一次偽簽即產生二枚「乙○○」之簽名),以表示乙○○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分別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甲○○即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予甲○○(詳細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且使聯邦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許,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組專員丙○○發現上開信用卡於短時間內有三筆消費,察覺有異,而向乙○○照會查詢,始知上開信用卡遭冒名盜刷,而報警查獲。案經聯邦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組專員丙○○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六張及甲○○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翻拍照片一張在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而所謂持有,係指事實上及法律上對於該物有支配力之狀態而言。乙○○與被告一同購物期間,雖將其所有之手提包一個交由被告暫管,然斯時乙○○仍係與被告一同購物途中,且並未同意被告可持取手提包內之物,被告顯然無權伸手入內持取手提包內之物,被告對該手提包內之信用卡,自無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之支配力可言,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物,均仍在乙○○支配力所及範圍甚明。此由被告於警詢所陳:我與乙○○一同逛街時,乙○○將手提包寄放在我身上,我趁乙○○不注意時,將皮包內之信用卡偷走等語,可堪佐證。而被告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手提包打開,伸手入內拿取該手提包內之信用卡,顯係乘乙○○對該手提包內之信用卡支配力一時遲緩而行竊無誤,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論以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侵占罪,尚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雖曾持上開信用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附設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未成功,有上引翻拍照片一張在卷足證,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未處罰未遂犯,是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乘乙○○對該信用卡支配力一時遲緩之際,徒手行竊取該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得該信用卡後,先後持以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先後在上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先後將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以供該等店員核對而詐取財物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乃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後,於持之刷卡消費時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詐取財物,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得信用卡一張,持以冒名盜刷金額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已償還乙○○所繳之盜刷金額,犯後為前開自白,並已取得乙○○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本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商店存根聯」六張,均已由被告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內偽造之「乙○○」署押六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二之簽帳單第二聯非採複寫方法,故持卡存根聯未有「乙○○」署押,非屬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計四張,其簽單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參酌持卡消費者未必保存簽帳單之常情,抑且,該簽帳單既為偽造,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被告更必立即撕毀丟棄,是堪認業已滅失,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暨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四枚,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