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處刑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且有此項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龜山往六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鄉○○路○○○巷口前,欲左轉中山路一二五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致使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反應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造成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髖、左足、左小腿及左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四、惟查,上揭過失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法官調解時,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於審理時表明撤回本件告訴等語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