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及包裹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玖個(其中四包合計淨重十一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一公克,其中四包合計淨重十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六公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6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日,而於89年11月10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0年12月31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租屋等處,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11.19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其中4包合計淨重10.27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其中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2支,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431號、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432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9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11.19公克,空包裝重0.
81公克,其中4包合計淨重10.27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其中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注射針筒12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粉9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4包合計淨重11.19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其中4包合計淨重10.2
7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其中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揭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與其所包裹之海洛因係屬不可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注射針筒1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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