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乙○○、甲○○共同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二室之租屋處,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開啟該處木門而無故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國際牌CD隨身聽一台、KOKA牌CD床頭音響一組、NEOKA牌DVDF放映機一台、電腦喇叭一組、NOKIA牌型號三三一O及BENQ牌之行動電話各一具、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一枚,並竊取甲○○所有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具、洗衣精一瓶,得手後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平鎮市上址附近 顏碧君 經營之「百弘通訊行」,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顏碧君,並於當日傍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邊,將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提款卡予以丟棄。嗣於翌日(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 劉建廷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上開所竊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且在劉建廷身上扣得健保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自承該支起子仍在其住處,可認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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