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月31日下午2時
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著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遭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又於94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持有之FYZ-430號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遭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車所使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作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移送併案審理之竊取機車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屢遭判刑、執行仍無悛悔警惕之心,竟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約一萬八千元,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行竊機車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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