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36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94年3月23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廖姿雲 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而汽車鑰匙疏未拔除,認為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廖姿雲發覺自小貨車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駕駛巡邏車0路追查,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2張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自小貨車價值新台幣16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認被告因罹患愛滋病而依法停止毒品強制戒治,甫出所
2日即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漠視法治,甚為可訾,因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據,惟本院斟酌被告實施竊盜犯行,因被害人之即時報案及警察之及時追查,於5分鐘內即將被告查獲並追回失竊之贓車,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大,及被告前並無竊盜前科等情,認為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