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已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在卷足憑,並已表示悔過之意,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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