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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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發動該車行竊得逞;又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甲○○欲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金項鍊1條、提款卡2張、錢包1個、健保卡1張、駕照1張)放置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際,竟另行基於搶奪之犯意,以徒手強拉之方式搶奪上開背包,得手後騎乘上開MDP-291號機車逃逸;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丁○○自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購物時,並未將該車熄火,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竊盜犯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自強工作站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9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附卷為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就搶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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