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乙○○右自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自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代理人,茲本案已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行審判程序,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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