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 吳麗琴 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因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甲○○因指乙○○撞及其機車,致其所騎機車倒地,其妻吳麗琴因而受傷,要求乙○○道歉,乙○○則否認其有撞及甲○○所騎之機車,雙方不合而爭執,甲○○因認乙○○態度惡劣,乃基於傷害之意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顏面及上唇多處瘀腫擦傷、右肘、右膝及小腿、左大腿多處瘀擦傷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乙○○指證不移,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在先,其要求告訴人道歉遭拒,自期有平和之情緒;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叫告訴人不可倒車,告訴人還是後退,伊就很生氣向告訴人說撞到人不可以跑等語,是被告當時已生怒氣;兼以其妻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告訴人猶否認肇事,被告非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再者,被告之妻吳麗琴於警詢時亦稱因告訴人在其夫要求其道歉時,一直否認沒有撞到人,其夫很生氣,就順手推一下,告訴人就倒地等語,亦證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由以上證據及論述,足認被告有本件之傷害犯行,其否認犯罪,應係圖免之詞,並不可信。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當時係因氣憤告訴人之諉過卸責,又因其妻已受傷之情形下,乃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其仗男性之勇力而出手毆打婦女,實非可取。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盛怒而為,並非無故傷人,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心態良非可取,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