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田國輝
弄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至同路段39號巷右轉時,讓巷內車先行駛出遂倒車,未注意後方尚有行人,倒車時不慎撞倒訴外人 蔡敏貞 ,導致蔡敏貞倒地,腰臀部挫傷合併右臀肌膜及股韌帶挫裂傷,與左手及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蔡敏貞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被告田國輝及原告應連帶賠償訴外人蔡敏貞新台幣(下同)1,294,44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案發後原告基於僱用人之地位,積極為被告處理肇事後之善後事宜,先支付傷者蔡敏貞200,000元慰問金,並於93年7月22日成立和解,共賠償1,341,262元,扣除保險理賠300,000元,被告應償還原告1,041,262元。
(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書、93年7月22日和解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宗(內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調字第179號卷、9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職務,於90年6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蔡敏貞受傷。原告依判決結果共給付訴外人蔡敏貞1,341,262元,上揭金額其中300,000元為保險給付,因此原告實際代被告支付之賠償金共1,041,262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書及93年7月22日和解書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署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過失撞擊訴外人蔡敏貞,致蔡敏貞受有傷害,而侵害蔡敏貞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既為被告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對蔡敏貞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93年7月22日給付蔡敏貞共1,341,262元,亦有原告提出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扣除保險給付300,000元,原告自行給付1,041,262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得於第三人所受損害填補範圍內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