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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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劍雲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尚綸
吳劍敏 被上訴人 吳劍振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吳劍振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吳永德 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法對原審共同被告吳劍雲、吳尚綸及吳劍敏訴請分割遺產等。上訴人吳劍雲反請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吳劍振、吳尚綸喪失繼承權,求為命確認吳劍振、吳尚綸對吳永德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另駁回上訴人吳劍雲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割遺產事件案號為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案號為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經核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關於吳劍振、吳尚綸有無繼承人身分,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繼分多寡及遺產分割方法,因此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乃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兩造亦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79-380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