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3號

原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0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為:「開庭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70號、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記載,尚非具體明確,難使法院特定審判範圍,且無以為判決之主文,另原告起訴狀內亦未載明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依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於程式,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標的及範圍,亦無從認定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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