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原告 王敬農

被告 卓景宏 (即 卓添福 之繼承人)

李衍志 律師

余玲清 (即卓添福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寶旺 (即卓添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卓添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卓添福為被告,聲明請求訴外人卓添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查得訴外人卓添福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3年12月8日死亡,經歷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後,以其繼承人卓景宏、余玲清、余寶旺、 卓景明 之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為被告(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四人),聲明如下所示。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土地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請求基礎事實,且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無礙於被告四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安清 於65年12月向訴外人卓添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訴外人王安清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卓添福,惟訴外人王安清已清償該筆借款完畢,此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訴外人卓添福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訴外人卓添福已於8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卓景宏、余玲清、余寶旺、訴外人卓景明,又訴外人卓景明於繼承開始後之101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李衍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而訴外人王安清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玲清、余寶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原告不直接來找被告處理,讓被告還要出庭應訴,對於其他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卓景宏、李衍志律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卓添福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4月7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0008083號函文、系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至55、69、169至173、17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7月2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9000471號、110年7月24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1司繼174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到庭之被告未予爭執,而被告卓景宏、李衍志律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又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卓添福已死亡,被告卓景宏、余玲清、余寶旺均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李衍志律師則為訴外人卓添福繼承人即訴外人卓景明之遺產管理人,均尚未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早於65年間,被告四人係因繼承關係取得或管理系爭抵押權,難認其知悉繼承、抵押權設定情形或相關法律規定,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且其等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原告亦曾一度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5年雲虎土字第002727號

2.登記日期:民國65年12月28日

3.權利人:卓添福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萬元

6.存續期間:自民國65年12月8日至民國66年12月8日

7.清償日期:民國66年12月8日

8.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9.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1.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安清

12.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3.設定義務人:王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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