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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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台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4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26萬元,約定於96年8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02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抗告人利息僅繳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金226萬元,履經催討,亦不清償。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及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於94年以前亦借款280萬元,係以台南縣○○鄉○○○段第606、607-9、607-11、606-
55、606-93、607-2地號共6筆土地擔保借款,但現在已還本金約60萬元,未還部分還有226萬元。但因臺灣現在經濟不景氣,再加上94年10月抗告人之妻子過世,用了近50萬元,所以抗告人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才會向相對人說明每月付的利息約15,000元左右,是否能讓抗告人延長一點時間,抗告人會將延後的利息盡快補繳。相對人不但不願意,還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全部未繳利息才8萬多元而已,需要上法院假扣押5筆土地嗎?該5筆土地並沒有向任何銀行借款,抗告人不能拿任何一筆土地向其他銀行借9萬元來還嗎?爰提起抗告求與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上揭債務,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為相當之釋明,並於本院提出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8865號支付命令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既不否認其對相對人負有上開債務,僅抗告希望相對人能允許抗告人延後清償,惟相對人並未同意抗告人之前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且此抗告理由,又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288 號裁定(95.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裁全 字第 4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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