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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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4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健峰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違規日期為90年6月6日,裁決期間為95年9月15日,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另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依前開法令規定,本案未罹於時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自違規時間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5年之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述法條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後,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有同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所定特別生效日足參。觀諸該法規範內容,有涉及實體部份如同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等,或涉及行政罰責任,或為處罰之擴張等規定;亦有涉及程序事項如同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裁處權時效、及同法第45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規定;按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只要符合行政罰法規範對象之裁罰,即有適用,與實體法有從新從輕區別不同。查本件抗告係就原裁定有關三年時效裁處權起算時點之爭執,屬程序事項爭議,宜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原無同法第5條有關實體上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裁罰,係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命令或限制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罰鍰之裁罰,當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1、2、4款規範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等語,該法亦已明文溯及既往適用規定,故本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前述條文以外之適用甚明。是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足見本件裁處權有三年期間之限制,又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同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均有規定,惟同法第27條第2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同法第45條第2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無訛。
(三)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第3點更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此外,參以94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處分機關並未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所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
(四)再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90年6月6日7時10分許,該違規行為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且非行政罰法第15條、第
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裁罰時間雖係於95年9月15日(參附卷交通部公路總部嘉義市監理所嘉監義字第裁70-ABW
950331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6月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舉發「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本件裁罰係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者,其裁處權三年時效起算時點,同法已於第45條第2項明文自本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15日裁處之,自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