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八十九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九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