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劉家祥 被告 聶曦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2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後夫妻感係初尚融洽,不料原告於婚後始知悉被告竟隱瞞其罹患精神疾病之情,被告經常已莫名其妙之事情來騷擾原告之工作,或是三更半夜化濃妝要出門,令原告不堪其擾;另兩造結婚迄今未懷孕,原告後來才知悉被告於前段婚姻生子後有裝避孕器,被告亦經常將原告與其前夫做比較,並稱是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會結婚等語。兩造交往全以電話聯絡,被告並未告知其有精神疾病,也未看到被告本人,直到被告來台後才發現被告言行舉止有問題,且背著家人吃藥,經逼問後才發現是大陸地區拿的精神藥物。家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支付,後來被告找到工作後,所有薪水由母親管理,每月還要原告給被告5,000元之零用錢,直到家暴令核發才未再支付。兩造並曾協議離婚,當下已取得離婚共識,但之後被告又反悔,如此反反覆覆,令原告精神崩潰。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8年9月間結婚,婚後被告始知原告有嚴重酗酒習慣
,加上生活習性差異,原告對被告多有不滿,經常咆哮要求離婚,且多次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因而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100年度家護字第275號通常保護令)。
被告因恐再遭傷害,於上開事件後搬離住家與母親同住,然期間多次與原告聯繫,表達想回家意願,然原告斷然告知:都被家暴了還要回家,不離婚就打死你等語,被告無奈只能暫住被告母親家中。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重大精神疾病乙情,與事實不符。兩造經
雙方父母介紹認識而交往,交往期間長達半年,因被告前次婚姻遭配偶外遇而離婚,被告對婚姻感到失望,曾因情緒低落至醫院就診,大陸醫院明確告知被告有憂鬱狀況,但可因治療得癒;被告母親亦將被告憂鬱病症明確告知原告,斯時原告還表示現在精神疾患是文明病,沒什麼等語,但因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後,長期不定時遭到肢體及言語暴力對待,致使被告精神狀況確有因此衰退不佳之情,亦曾至精神科就診,惟此乃因遭到原告暴行所致,況該病情經醫院診斷為規律治療病情即可緩解穩定,並非重大不治之疾病,且對一般家庭生活並無不能適應或參與之情,被告經發現疾病後,均按時就醫及服藥,病情穩定控制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8款規定訴請離婚,應予駁回。㈢被告於婚前已向原告表明有裝置避孕器材,並未隱瞞原告,
退步而言,姑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避孕事宜,被告於101年6月4日庭訊中明確表達願意將避孕器拿掉,故此影響婚姻關係之事宜顯可被解決及排除,難認此為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被告否認有三更半夜濃妝豔抹出門之情。
㈣兩造婚姻關係中,原告未善盡為夫之責,除對被告百般虐待
,平日亦不提供生活費,被告所需均由自己工作賺取,原告還經常向被告商借一些小額款項且從未清償,被告從未怨懟,然多所過失之原告反向鈞院訴請離婚,本件實則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被告在不知罹患精神疾病時,或有因疾病而產生之妄想或退卻行為使原告感到不便事宜,則因目前被告定期就醫及服藥,可回復正常,顯見被告已無對婚姻關係有繼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因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非自願,且被告積極治療,豈能以被告罹病即認定此合於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縱認有該等事由,然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可歸責一方亦應為原告,依前開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9月22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判決離婚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及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請求離婚?
1、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101年1月20日返診,門診診斷另加上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嗣被告於同年3月12日至4月2日在 馬偕 醫院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21日,診斷為棈神分裂症,並開立重大傷病卡,此雖為精神科重大疾病,然可接受藥物治療達到症狀控制,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9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0132977600號函附病歷影本、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010002592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精神疾病固屬重大類,惟無法認定其已達不治之程度,此外,原告並無舉他證證明被告之精神疾病確為重大不治,其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為由,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十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2、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本件並無實據證明原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已如前述,且被告目前症狀穩定控制可從事兼職工作,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精神分裂病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原告以被告於前婚姻生子後裝置避孕器之事實,婚後始告知,致原告迄無子嗣乙節,被告不否認其裝置避孕器,但否認其故意隱瞞之情。然縱原告主張其婚前不知情乙節屬實,惟避孕器並非不可自體內移除,回復生孕之能力,被告亦明確表示其願意動手術將避孕器取出(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體內裝置避孕器之事實固令兩造婚姻關係出現裂痕,然尚未達無回復可能之程度。從而,本件兩造間婚姻即使已露破綻,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故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此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