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宜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佰參拾貳件(101年度綠保管字第832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宜明知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附表一所示「CHANEL及圖」、「LV及圖」、「GUCCI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 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髮圈、圍巾、耳環、手鍊、鑰匙圈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前某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8室其所經營之「名妍精品」店兜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40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旋在上址,以2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出售。 嗣經警 於101年2月13日,在上址,以500元購得仿冒「CHANEL及圖」耳環乙對,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因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同年3月14日14時33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32件。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偵查報告書、「名妍精品」店與被告名片影本各乙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CHANEL及圖」、「LV及圖」、「GUCCI及圖」)9紙、聲請搜索之採證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45張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32件在案可稽。而系爭扣案商品確係仿冒乙情,業據商標鑑定人 賴麗玉 就CHANEL商標商品、 趙俊堯 就LV、GUCCI商標商品分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趙俊堯另出具之查扣物估價表各乙份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係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含其餘未及販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8室其所經營之「名妍精品」店內多次反覆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3.量刑理由: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件係3種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被告對於該商標當有一定智識程度之認識,仍執意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
132件、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32件,均係被告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次修正前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專用期限│專用範圍│││││證號│││├──┼───────┼──────┼────┼─────┼───────┤│1│CHANEL圖│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107.03.31│髮夾、袖扣等││││股份有限公司││││├──┼───────┼──────┼────┼─────┼───────┤│2│CHANEL圖│同上│00000000│107.03.31│圍巾、頭巾等│├──┼───────┼──────┼────┼─────┼───────┤│3│CHANEL圖│同上│00000000│107.03.31│胸針、耳環等│├──┼───────┼──────┼────┼─────┼───────┤│4│CHANEL圖│同上│00000000│109.10.15│鑰匙圈等│├──┼───────┼──────┼────┼─────┼───────┤│5│LV圖│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104.04.15│珠寶、圍巾等││││馬爾悌耶公司││││├──┼───────┼──────┼────┼─────┼───────┤│6│GUCCI圖│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107.03.31│布料等││││歡固喜公司││││├──┼───────┼──────┼────┼─────┼───────┤│7│GUCCI圖│同上│00000000│104.08.15│圍巾、皮帶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CHANEL髮圈│2個│├──┼──────────────┼────┤│2│CHANEL髮夾│1個│├──┼──────────────┼────┤│3│CHANEL圍巾│1條│├──┼──────────────┼────┤│4│CHANEL耳環│76只│├──┼──────────────┼────┤│5│CHANEL手機耳機塞│4個│├──┼──────────────┼────┤│6│CHANEL項鍊│9條│├──┼──────────────┼────┤│7│CHANEL手鍊│5條│├──┼──────────────┼────┤│8│CHANEL手環│4個│├──┼──────────────┼────┤│9│CHANEL戒指│14個│├──┼──────────────┼────┤│10│CHANEL鑰匙圈│4個│├──┼──────────────┼────┤│11│LV髮圈│2個│├──┼──────────────┼────┤│12│LV髮夾│3個│├──┼──────────────┼────┤│13│LV圍巾│4條│├──┼──────────────┼────┤│14│GUCCI圍巾│2條│├──┼──────────────┼────┤│15│GUCCI皮帶│1條│├──┼──────────────┴────┤│合計│13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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