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呈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呈峯前㈠於民國91年7、8月間,因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廖呈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26日,於10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廖呈峯於101年6月24日晚間因涉及毀損案件,經警到場處理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廖呈峯於101年6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高達69,887ng/ml,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3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FM2」1包,經鑑驗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51頁);參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燃燒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所載「安非他命」容屬誤載。另觀諸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1次係於101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的探索汽車旅館內,以將少許的「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用打火機燃燒燈泡吸食煙霧方式吸食「安非他命」,要非足採;而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為101年6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50之5號住處內(見毒偵卷第28頁、第31頁),亦難盡信。惟被告於101年6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FM2」1包,復經鑑驗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被告確於101年6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1年7、8月間,因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26日,於10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之事實,態度尚可,暨衡諸被告犯罪動機、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FM2」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第三級毒品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和為一體,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故前揭物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查,上開毒品包裝袋外有以夾鏈袋1只(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包覆,此夾鏈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而該夾鏈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乃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是前揭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重量│成分│││├──┼──────┼───┼─────┼─────┼──────┼─────┤│㈠│FM2(含包裝│壹包│毛重零點壹│含有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袋1只)││捌捌零公克│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航空局航空│││││、淨重零點│非他命及第│1項前段。│醫務中心10│││││零伍捌零公│三級毒品氟││1年7月11日│││││克、驗餘淨│硝西泮成分││航藥鑑字第│││││重零點零壹│。││0000000號│││││叁叁公克。│││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包裹附表一編號㈠物│壹只│廖呈峯│毒偵卷第10頁│││品之夾鏈袋││││├──┼─────────┼──┼───┼──────┤│㈡│燒仙草隨身包│壹包│同上│同上│├──┼─────────┼──┼───┼──────┤│㈢│燒仙草包裝袋│壹個│同上│同上│├──┼─────────┼──┼───┼──────┤│㈣│鼻管│壹支│同上│同上│├──┼─────────┼──┼───┼──────┤│㈤│臺灣大哥大T2黑色手│壹支│同上│同上│││機(含電池1個、SIM││││││卡1張)││││└──┴─────────┴──┴───┴──────┘